燕某、郑某是某小区业主委员会的主任和委员,同时也是该小区业主微信群的群主和管理员。某日晚间,小区业主徐某因对业委会做法不满,在业主微信群中群聊过程中,与多位业主发生争执,并在群里使用侮辱人格和威胁性言论攻击他人。
管理员郑某认为,徐某的言论违反了群规和群公告,于是将其移出群聊。徐某就此事向群主燕某投诉,并要求重新入群,燕某拒绝并将其拉黑。
徐某认为,管理员郑某将其踢出群聊、群主燕某拒绝其重新加入的行为侵犯了自己身为小区业主的身份权,使其在其他业主面前蒙羞,贬损了其人格。于是,徐某将燕某、郑某告到法院,要求法院判决恢复其群成员身份,燕某、郑某向其赔礼道歉,并分别支付自己精神损失费一元钱、两元钱。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该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首先,根据《互联网群组信息服务管理规定》第九条,群组管理员应对群成员间交流争执出现激化及相互使用侮辱性语言的行为及时予以制止和管理,以维护和谐稳定的群组秩序。本案中,管理员郑某将其认为发言不当的徐某移出群聊,是互联网群组内“谁建群谁负责”“谁管理谁负责”自治规则的运用。该行为应属于一种社会交往情谊行为,不产生民事法律关系。其次,燕某、郑某在群内未发表对徐某侮辱、诽谤的内容,且未有证据证明群内其他成员的言论受到过燕某、郑某二人影响,因此不构成对其名誉权的侵犯。综上,徐某被移出群组的行为不构成可以提起侵权民事诉讼的法定事由,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最终,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了徐某的起诉。徐某不服,提起上诉。
北京四中院二审后维持了原裁定。
《法治日报》律师专家库成员、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苟博程律师认为:
民法典总则第二条规定,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调整的对象就是民事法律关系。
法律法规、道德规范、公序良俗、自治规约等社会规则,在各自领域发挥作用,相互补充,构建完整的社会治理体系。司法裁判不是解决社会矛盾纠纷的唯一方式,非法律调整范畴就不需由法院裁判,否则,很大程度上是在浪费司法资源。
本案中,群主与群成员之间的入群、退群、解散群等行为,应属于一种社会交往情谊行为,不产生民事法律关系,可由互联网群组内的成员依照群规和功能设置权限自主进行,非法律调整范畴法院不宜介入审判,以避免浪费宝贵的司法资源。除此之外有大量情谊行为,人与人之间的交往行为,这些都不属于法律调整的范围。
因此,被移出微信群组行为,不构成可以提起本案侵权民事诉讼的法定事由,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应驳回起诉或驳回诉讼请求。
民法典规定,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
近年来,随着各种社交媒体的兴起,因被微信群等移除而以名誉权受侵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案例并不鲜见。但丧失名誉感并非侵犯名誉权。一般认为的名誉权受损应当是一般大众认为的标准,也就是当他人侮辱、诽谤性言论或行为造成社会评价降低时,才有可能构成侵犯名誉权。本案中,当事人被移出微信群,又重新申请加入被拒,这种感觉并不能想当然上升为一种对名誉的评价,并不构成名誉侵权。
(来源:"网信温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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